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国务院令722号)等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按照省、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结合我市行政管理工作实际,经对现行有效的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含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规范性文件,下同)进行清理、研究,决定对3件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部分条款予以集中修改,对10件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予以废止,宣布3件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失效。

一、集中修改3件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的具体内容

(一)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实有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9〕22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十二条修改为:“个人自有、单位房屋出租的,房屋实际管理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签订《房屋出租治安责任保证书》。

“鼓励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通过网络、扫描房屋二维码的形式签订《房屋出租治安责任保证书》,在出租屋大门上安装身份证件智能识别系统。”

2.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签订《房屋出租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二)对《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武政规〔2017〕10号)作如下修改:

1.将第二条修改为:“市、区(含开发区、风景区、长江新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长江新区管委会,下同)领导下,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与管理中考;具体工作由所属招生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考管理机构)承担。

“保密、公安、网信、经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城建、公安交管、交通运输、水务、卫健、市场监管、供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中考管理工作。”

2.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市级教学研究部门应依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命制相关学科试题,不断提高命题水平。”

3.将第二十五条中的“教育行政部门及招考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任考区委员会副主任”修改为“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考区委员会副主任”。

4.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对中考考生、考试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进行认定和处理。”

5.删去第四十七、四十八、四十九、五十、五十一和五十二条。

(三)对《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的通知》(武政规〔2018〕5号)作如下修改:

1.删去第五条。

2.删去第八、十一、十三、十四、十五、三十二、三十三条中的“商务”。

3.将第六条修改为:“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性补贴预算安排,并组织对市级储备粮油补贴资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4.将第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予以核定(原粮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5.将第十八条中的“第十四条”修改为“第十三条”,“并妥善保全政策性信贷资金”修改为“并妥善保全政策性信贷资金和财政补贴资金”。

6.将第二十二条中的“市级储备原粮轮换期为6个月”修改为“市级储备原粮轮换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7.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质检费用按照储备计划和补贴标准确定。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备成本,并参照省级储备粮油费用标准确定。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费用补贴标准执行现行标准。”

8.将第三十条修改为:“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及相关费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和动用价格核实,市财政据实补贴。

“因政策性原因造成市级储备原粮轮换出现的亏损,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实后,先动用承储企业当年建立的轮换风险准备金,不足部分从省对市、区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等渠道弥补。”

9.将第三十一条中的“市级储备粮油因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部门予以核销,并据实补贴”修改为“市级储备粮油因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实,并据实补贴”。

10.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强化第三方监管。市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对储备粮油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油的财务收支及有关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储备粮油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市级储备粮油进行监督检查。”

11.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3件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的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调整,修改后重新公布。其中,第1件文件执行原文件规定的有效期;第2、3件文件有效期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重新计算,统一规定为5年。

二、废止10件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市人民政府关于支持全市广告业创新发展的意见》(武政〔2015〕59号)

(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被征收集体土地上房屋拆迁申请强制执行规定的通知》(武政规〔2017〕6号)

(三)《市人民政府关于促进慈善事业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武政规〔2017〕47号)

(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青少年视力低下综合防治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09〕7号)

(五)《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做好学生近视眼防控工作提高视力健康管理公益服务水平的通知》(武政办〔2013〕25号)

(六)《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对全市农贸市场实行驻场制管理的通知》(2013年11月25日印发)

(七)《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全市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工作的意见》(武政办〔2014〕152号)

(八)《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整合调整餐饮服务场所卫生许可和食品经营许可的通知》(武政办〔2016〕70号)

(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加快推进“五证合一、一照一码”登记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武政办〔2016〕113号)

(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实施发明专利倍增计划的通知》(武政办〔2016〕180号)

三、宣布3件市人民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失效

(一)《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质量发展规划(2013—2020年)的通知》(武政〔2013〕67号)

(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全市计量工作的通知》(武政办〔2015〕154号)

(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武汉市质量品牌提升行动计划(2017—2020年)的通知》(武政办〔2016〕189号)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22年10月27日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实有人口

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9年9月23日武政规〔2019〕22号印发  自2019年9月23日起施行  根据2021年4月2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范性文件的决定》(武政规〔2021〕4号)第一次修改  根据2022年11月3日武政规〔2022〕1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第二次修改)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实有人口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9年9月20日


武汉市实有人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实有人口登记制度,加强对实有人口的管理,保障实有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居住证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63号)、《湖北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实有人口是指在本市居住的本市户籍人员、非本市户籍人员(以下称来汉人员)和境外人员。

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实有人口登记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实有人口登记管理工作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本市实有人口登记管理实行市级综合协调、区级综合管理、街道(乡镇)具体实施的体制。

成立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志任组长,市教育局、市民宗委、市公安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卫生健康委、市住房保障房管局、市医疗保障局、市政务服务和大数据管理局等有关部门分管负责人为成员的市实有人口登记管理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在市公安局办公。各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相应领导机构。

第五条  各区人民政府应当聘用实有人口协管员(以下简称协管员)专职从事实有人口信息登记工作。协管员应当按照实际居住人员人数1500∶1的比例配备,各区要加强对协管员的日常管理,确保专司其职。实有人口较多、登记工作量较大的区可以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开展实有人口信息登记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予以保障。


第二章  信息登记


第六条  实有人口信息登记实行人民警察或者协管员上门登记和申报义务人主动申报登记制度。

第七条下列单位或者人员为申报义务人:

(一)在自购(建)房屋、亲友提供房屋居住的人员,房主为申报义务人;

(二)自行租赁房屋居住的人员,房屋实际管理人或者出租人为申报义务人;

(三)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住房租赁企业租赁房屋居住的人员,房地产经纪机构或者住房租赁企业为申报义务人;

(四)在学校、培训机构宿舍居住的人员,学校、培训机构为申报义务人;

(五)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招(聘)用员工的,用人单位和经营业主为申报义务人。

前款所列情形以外居住的人员,居所提供者为申报义务人。

第八条  协管员的姓名、照片、证件号码、服务范围等信息应当在其服务区域内公示。协管员上门登记信息时,必须佩戴统一制发的证件。

第九条  实有人口信息登记包括以下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现居住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入住(聘用)、离开(解聘)现居住地(工作地)的时间;

(三)职业和服务处所、同住人员之间的身份关系;

(四)法律、法规规定需要申报的其他信息。

申报义务人须登记本条规定的(一)、(二)项内容,其中,房地产经纪机构须登记(一)项中租赁合同当事人的相关信息和(二)项中的入住时间(即签订租赁合同时间)。

第十条  申报义务人可以通过网络、房屋二维码申报实有人口信息,也可以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登记实有人口信息。

第十一条  申报义务人应当在实有人口入住、离开,或者聘用、解聘之日起24小时内申报登记信息。

第十二条  个人自有、单位房屋出租的,房屋实际管理人或者出租人应当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签订《房屋出租治安责任保证书》。

鼓励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通过网络、扫描房屋二维码的形式签订《房屋出租治安责任保证书》,在出租屋大门上安装身份证件智能识别系统。

第十三条  本市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申报义务人、协管员及执行实有人口信息采集任务的人民警察如实提供相关信息。

第十四条  出租人和房屋实际管理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有效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十五条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应当对实有人口登记信息进行检查;发现实有人口未登记或者申报登记的实有人口信息不真实、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当予以登记或者补正。

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检查实有人口信息登记情况或者登记实有人口信息时,申报义务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章  应用管理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应当完善实有人口信息登记制度,建立全市统一的实有人口信息系统,加强部门之间实有人口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七条  人民警察、协管员、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申报义务人不得采集本办法规定以外的信息。公安机关、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申报义务人应当对登记的实有人口信息保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买卖、违法使用实有人口信息。

第十八条来汉人员在我市登记满6个月,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可以申领《武汉市居住证》,享受有关权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居住的,或者不按照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后未签订《房屋出租治安责任保证书》,经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拒不配合公安机关以及受公安机关委托的社区服务机构抽查或者登记实有人口信息的申报义务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泄露、买卖、违法使用实有人口信息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法律、法规对在本市居住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和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实有人口信息登记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高中阶段

学校招生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


    (2017年4月13日武政规〔2017〕10号印发  自2017年4月13日起施行  根据2022年11月3日武政规〔2022〕1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教育局拟订的《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管理规定》,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7年4月12日


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规范本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以下简称中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市、区(含开发区、风景区、长江新区,下同)教育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含开发区、风景区、长江新区管委会,下同)领导下,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负责实施与管理中考;具体工作由所属招生考试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考管理机构)承担。

保密、公安、网信、经信、生态环境、城管执法、城建、公安交管、交通运输、水务、卫健、市场监管、供电等相关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中考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市中考的试卷(包括答题卡、备用卷、英语听力光盘、副题,下同)在启封并使用完毕前按照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在考试结束前按照国家秘密级事项管理。  


第二章  考试工作人员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考试工作人员,是指命(审)题、主考、副主考、监考、巡视、试卷印制、试卷押运、试卷保管、评卷等人员,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的相关工作人员,以及服务于考试工作的其他人员。

第五条市、区招考管理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考试规模配备与所承担的中考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与兼职相结合的考试工作人员。

第六条考试工作人员的基本条件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熟悉业务,工作认真负责,身体健康。

第七条专职考试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当次中考的,应当回避接触考试的试卷、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等涉密材料;兼职考试工作人员如有直系亲属或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当次中考的,不得参与考试工作。


第三章  报名与填报志愿


第八条中考报名与填报志愿工作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统一组织实施。根据国家和省相关政策规定,采用制发文件和公开(网上)发布信息等形式提前公布报名与填报志愿的政策与办法等事宜。

第九条具有本市学籍或者户籍的初中毕业生,原则上均可在本市参加中考报名。报考高中阶段学校的初中毕业生,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报名与填报志愿。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结合本市实际,就报名条件和志愿填报方式、时间和有关要求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条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当年中考报名条件,严格认真做好考生报名资格审查工作。

第十一条考生应当认真阅读填报志愿的流程和注意事项,参考高中阶段学校公布的招生计划,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选择填报学校和专业志愿。规定的填报时间截止后考生不能再填报或者修改志愿,因考生(监护人)疏漏或者失误造成相应后果的,由考生本人承担责任。


第四章  考试命题


第十二条命题工作在市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进行,市招考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中考命题工作,委托市级教学研究部门承担中考命题任务。

第十三条市级教学研究部门应依据国家义务教育课程标准,命制相关学科试题,不断提高命题水平。

第十四条各学科应当设立命题组,命题组成员一般不少于3人,指定1名学科命题组长,组长由学科命题业务负责人担任。

第十五条命题组成员由市招考管理机构聘任。命题组成员不得参加当年与中考有关的补习、辅导活动;不得向任何人透露、暗示与命题有关的内容或者命题工作情况;自集中命题之日起至当年中考考试结束之日止,不得以任何方式与外界联系;未经市招考管理机构同意,不得以命题人员身份出席任何会议或者发表与命题内容有关的文章。

第十六条命题人员身份对外保密,并应当与市招考管理机构签订保密协议。


第五章  试卷印制与监印


第十七条试卷印制应当符合保密要求,试卷应当在经国家保密部门审批、具有印刷试卷资质的定点印制单位印制。

第十八条试卷印制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试卷印制的各个环节实行全封闭管理,采取严格措施,隔绝所有接触试卷人员与外界的一切联系;

(二)指定专人保管试卷清样、校样、成品、废品、印版、底片等物品;

(三)在各道工序之间履行严格的交接手续;

(四)保证试卷印制质量,在试卷封面标明“秘密”字样,并注明保密期限,做到装袋科目和数量准确,密封牢固;

(五)试卷印制工作全部结束后,在市招考管理机构委派的监印人员监督下,按照规定处理试卷废品等物品;

(六)发生泄密事件,及时向市招考管理机构和市保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派出试卷监印人员,与试卷印制单位共同做好试卷印制过程中的各项工作,确保试卷印制安全、准确。


第六章  试卷运送与保管


第二十条试卷在公安人员协助下用密封车运送,押运人员在任何情况下不得少于2人。与试卷运送工作无关的人员和物品,不得搭乘运送试卷车辆。

第二十一条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建立符合保密规定的试卷保密室。启用前的试卷、参考答案及评分标准必须存放在经保密部门验收合格的试卷保密室。

试卷存放期间,应当安排专人昼夜值班守护。在任何情况下值班人员不得少于2人(其中公安人员1名),换岗时应当严格履行交接班手续。

第二十二条试卷从印制单位运送到考区的时间,不得早于开考前2日。考点领取试卷时间原则上限定在每科开考前2小时。

第二十三条试卷在运送、保管期间,如发现泄密、失窃、严重损毁等重大事故,应当迅速逐级报告招考管理机构、教育行政部门和保密部门,并立即采取有效措施,保护现场,防止扩散。


第七章  考试实施


第二十四条中考文化课考试科目和时间,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公布。

第二十五条中考以每区为一个考区,考区设考区委员会,由区人民政府相关负责人任考区委员会主任,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任考区委员会副主任,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为成员。考区委员会负责领导、组织、管理本考区的考试实施及处理考试期间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六条考区应当按照相对集中的原则设立若干考点。考点应当设立在符合国家教育考试标准化考点规范并经市招考管理机构验收合格的学校。

考点设主考1人,副主考2人,由市招考管理机构聘任。

第二十七条考点实行封闭管理,设若干考场以及考务、保密、保卫、监控、医疗、后勤等相关考试职能工作小组,以保证考试顺利实施。

第二十八条每个考场的考生为30人,不足30人的作为尾数考场安排。

各考场内配备2名监考员,监考员由考点主考聘任。

第二十九条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中考报名情况,严格遵循电脑随机合成的原则编排考试信息,于考前1周在互联网上发布,方便考生查询考点、考场等考试信息。

第三十条考生凭《准考证》或者市招考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证件参加考试,应当严格遵守本市中考考生守则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考试期间,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委派督考员或者巡视员监督检查考区和考点的考试实施情况,指定专门人员进行网上巡视检查,协助做好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相关考区不能按时考试,相关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及时报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启用副题补考。

发生中考试题泄密,相关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扩散。经市招考管理机构会同市保密部门查清是考试开始前泄密的,在泄密范围内立即停止考试;是考试开始后泄密的,宣布此次考试无效。

因泄密停止考试或者宣布考试无效的,经市招考管理机构批准,启用副题重新考试。副题考试成绩的等值处理,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确定。

第三十三条考场、考点、考区发生大面积舞弊事件,有关考试工作人员应当迅速逐级报告,市招考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对中考期间发生的其他突发事件,按照市人民政府相关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八章  评卷与公布成绩


第三十五条评卷工作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及其招考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实施。

第三十六条评卷教师由市招考管理机构聘任,学科评卷组组长应当由该学科具有高级职称的骨干教师担任,以确保评卷质量。

评卷教师应当遵守本市中考评卷守则的规定,严格按照参考答案和评分标准进行评卷。

第三十七条统一评卷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拆阅答题卡。

第三十八条评卷期间,承担评卷工作的单位应当采取切实的保卫措施,保证评卷场所的绝对安全。

第三十九条评卷结束后,由市招考管理机构进行分数合成等工作,并以适当方式将成绩通知给考生。

第四十条市招考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教育部相关规定制定考生成绩复核办法及程序,向考生提供成绩复核服务。成绩复核办法及程序应当提前告知考生。

第四十一条扫描后的答题卡保存期为考试成绩发布后6个月。答题卡扫描图像、评卷信息(含评卷过程数据)、考生成绩等保存期为考试成绩发布后3年。


第九章  考试信息管理


第四十二条考试信息包括考生基本情况,报名填报志愿情况,考区、考点、考场设置和考场安排情况,监考人员、巡视员、评卷人员情况,考试情况,答题卡扫描图像、评卷情况、考试成绩、诚信考试情况,视频监控录像等。

第四十三条考生基本情况等考试信息以及未授权公布的考试信息按照国家秘密级事项进行管理。市、区招考管理机构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密措施,确保考试信息的安全。

第四十四条评卷工作中产生的所有涉及考生答题和评卷情况、考试成绩等考试信息,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统一留存。

第四十五条考试信息由市招考管理机构统一向社会发布。未经市招考管理机构同意,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提供考试信息。


第十章  违规处理


第四十六条对中考考生、考试工作人员的违规行为,依据《国家教育考试违规处理办法》(教育部令第33号)进行认定和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承担本市中考相关工作是各级各类学校的义务和责任。各相关学校应当为命(审)题、考试实施(提供考场、委派监考员以及适当的经费保障等)、评卷等工作提供条件和支持。

第四十八条本市中考考试规则、考生守则、监考守则、评卷守则和主(副)考、巡视员职责等,由市招考管理机构另行制定(修订)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本规定由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2011年5月16日印发的《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武汉市高中阶段学校招生考试管理规定的通知》(武政规〔2011〕5号)同时废止。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

管理办法的通知


(2018年1月31日武政规〔2018〕5号印发  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22年11月3日武政规〔2022〕17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废止和宣布失效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改)



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经研究,现将《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人民政府

                             2018年1月27日


武汉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级储备粮油管理,保证市级储备粮油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有效发挥市级储备粮油在政府宏观调控中的作用,根据《湖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省人民政府令第363号),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和参与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储备粮油,是指市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全市粮食供求、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突发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油。

本办法所称粮油包括原粮(稻谷、小麦)和成品粮油(大米、豆油、菜油)。

市级储备粮油的动用权属于市人民政府,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油的行政管理,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

第五条 市财政部门负责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保管和轮换费用等财政性补贴预算安排,并组织对市级储备粮油补贴资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六条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湖北省分行营业部(以下简称农业发展银行)负责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贷款实施信贷监管。

第七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认定的承储企业 (以下简称承储企业)承担市级储备粮油的日常仓储保管、轮换经营等具体管理工作,并对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负责。


第二章  计划与收购


第八条 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按照省人民政府下达本市的储备粮油计划,提出分解落实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由市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确保完成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地方储备粮油计划的基础上,根据本市粮食供需状况和宏观调控需要,提出调整充实市级储备粮油规模总量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市级储备粮油由承储企业根据储备计划组织收购。

第十条 承储企业入库的市级储备粮油应当是当年生产的新粮、新油,并且达到国家和省级质量标准。

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质量和品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一条 市级储备粮油的入库成本价格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粮食市场行情和价格走势予以核定(原粮按照不低于国家确定的粮食最低收购价格及合理费用核定)。

承储企业应当按照上述入库成本价格核算库存。入库成本价格一经核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章  储 存


第十二条 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仓库、油罐容量和仓储条件符合国家、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

(二)具有与粮油储存功能、仓(罐)型、进出方式、粮油品种、储存周期等相适应的仓储设施设备;

(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市级储备粮油质量等级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储存期间仓库、油罐内温度、水分和害虫密度的条件;

(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油保管员、质量检验员等管理技术人员;

(五)经营管理和信誉良好,无违法经营记录。

承储企业的具体条件和认定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按照相对集中、调度便利和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从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中选定承储企业。

第十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合同中应当载明储存的地址和储备粮油的品种、数量、质量要求、储存期限和安全管理制度,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五条 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执行国家仓储标准和技术规范,遵守市级储备粮油业务管理制度;

(二)严格执行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油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标准;

(三)对承储的储备粮油实行专仓(罐)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五)严格按照国家规定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相关管理部门;

(七)执行粮油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帐,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定期报送粮食流通统计报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六条 承储企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擅自动用或擅自委托第三方储存市级储备粮油;

(二)虚报、瞒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

(三)在市级储备粮油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四)擅自串换市级储备粮油的品种、变更储存地点、仓号、油罐;

(五)以低价购进高价入账、高价售出低价入账、旧粮油顶替新粮油、虚增入库成本、虚开入库凭证等手段,骗取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和利息、费用等财政补贴;

(六)以市级储备粮油对外进行抵押、质押或者对外清偿债务;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十七条 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或者破产,以及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已不具备市级储备粮油储存条件时,其储存的市级储备粮油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储存,并妥善保全政策性信贷资金和财政补贴资金。

第十八条 使用政府性资金建设的粮油仓储设施,未经产权单位批准,承储企业不得擅自处置或者变更用途。


第四章  轮换与动用


第十九条 市级储备原粮应当服从国家粮食调控政策,实行均衡轮换。每年轮换的数量一般为市级储备粮储存总量的三分之一,因特殊情况需扩大轮换比例的,由承储企业提出申请,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储存的市级储备原粮不得超过3年。

第二十条 市级储备原粮年度轮换计划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下达,承储企业组织实施。

轮换计划下达后,承储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轮换。如因特殊原因需延长轮换期的,须及时报告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市级储备原粮轮换期为5个月,确需延长的,报市发展改革部门批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在轮换期内,正常拨付贷款利息和保管费用补贴。

第二十二条 轮出的市级储备原粮,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交易平台销售,出库时应当有粮油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以确保食用安全。

第二十三条 设立市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主要用于解决市级储备粮轮换产生的价差亏损。市级储备粮轮换风险准备金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市级储备油、市级储备成品粮应当按照先入后出的原则,实行抵补轮换,任何时点不得低于下达的储备计划。

储存的市级储备油不得超过2年。

第二十五条 市级储备粮油轮换贷款要坚持“结旧贷新”的原则。轮出时,农业发展银行收回轮出粮油占用的贷款;轮入时,按照不高于核定成本价格发放新贷款。

第二十六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市级储备粮油:

(一)全市粮油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

(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需要动用;

(三)市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的其他情形。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市级储备粮油动用命令。 


第五章  费用利息补贴


第二十七条 市级储备粮油保管费用、轮换费用和质检费用按照储备计划和补贴标准确定。补贴标准由市财政、发展改革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备成本,并参照省级储备粮油费用标准确定。市级储备粮油管理费用补贴标准执行现行标准。

第二十八条 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按照实际储存数量、规定成本价格和当年人民银行1年期贷款利率计算,据实补贴。

第二十九条 动用市级储备粮油所发生的价差亏损及相关费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动用方案和动用价格核实,市财政据实补贴。

因政策性原因造成市级储备原粮轮换出现的亏损,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实后,先动用承储企业当年建立的轮换风险准备金,不足部分从省对市、区包干的粮食风险基金等渠道弥补。

第三十条 市级储备粮油因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造成损失、损耗的费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核实,并据实补贴。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损失、损耗的,由承储企业自行承担。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依法对承储企业执行本办法及有关规章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检查市级储备粮油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情况;

(二)检查市级储备粮油实施方案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

(三)调阅审查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账簿和凭证;

(四)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予以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市级储备粮油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作出书面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责成承储企业立即予以纠正或者处理。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存储条件的,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取消其承储资格。

第三十三条 强化第三方监管。市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分别对储备粮油的数量、利息费用补贴使用情况、贷款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市级储备粮油的财务收支及有关情况实施审计监督。市市场监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部门对储备粮油价格执行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别对市级储备粮油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有关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的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履行职责时,承储企业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市级储备粮油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有关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举报。有关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有关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下达市级储备粮油收购、轮换计划的;

(二)确定不具备承储条件的企业承储市级储备粮油,或者发现承储企业不再具备承储条件、不及时取消其承储资格的;

(三)不及时、足额拨付市级储备粮油贷款利息、保管与轮换费用等财政补贴的;

(四)不按照信贷政策及时、足额安排市级储备粮油所需信贷资金,或者市级储备粮油销售款归行后,不及时核减储备贷款的;

(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第三十七条 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十五、十六、十九、二十、二十四条规定的,由市发展改革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取消其承储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破坏市级粮油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市级储备粮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区级储备粮管理办法,由各区参照本办法制定。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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